滨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征询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各县(市、区)应参照执行本制度,或制定辖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资质等级、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等提出的书面建设条件意见,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
第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职能,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等级和信用等级等要求;
(二)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电、通信、供气、供热、道路、路灯、绿化和环卫、停车位等设施,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外为实现项目功能需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建设期限、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和移交使用管理等要求;
(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党建、教育、养老、医疗卫生、物业服务等设施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管理等要求;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土地取得方式、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建设期限、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及移交使用管理等要求;
(五)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战时用途、平时用途、抗力等级等。
(六)住宅产业化、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太阳能一体化、海绵城市等建设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出让权方案和出让文件前,应提前15日书面征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建设条件意见,并提供该宗土地的基本信息,包括坐落、用途、面积及规划条件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向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书面征求建设条件意见,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汇总各部门意见,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和出让文件,报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0日内,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并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应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和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在首期项目中开发、建设并满足居住使用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图审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进行审查;未按照要求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对施工过程中不按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不按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列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