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修改建议要具体明确,依据充分。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大厦1416室
邮政编码:25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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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19日
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和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供给生活、生产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承担相应职能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承担相应职能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能源、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用气单位自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承担相应职能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力量配置,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参控股、并购等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将项目及手续信息推送至同级燃气管理部门。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和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道及城市接收门站项目应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对于新建天然气接收门站、LNG储备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以及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道等安全风险较高项目,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设计审查,并由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图审查、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燃气管道及场站工程施工应依法依规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区域等开展经营活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加气站等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取证次年起,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并由燃气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开展经营许可年度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及定期评估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特许经营情况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立即限期整改,对未按时整改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实施全员安全生产培训,执行企业安全生产“晨会”制度,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瓶装燃气配送制度,实现燃气经营企业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钢瓶的,应当提供气瓶安装服务,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发现连接软管不规范连接、老化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民生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提前90个工作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燃气服务规范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的质量、压力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要求;
(二)在经营场所及企业信息公开平台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对燃气用户报装、过户、改装户内燃气设施、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四)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应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
(五)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
(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及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或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户,不得为其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及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在接通管道天然气的场所同时使用或存放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或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或隐患严重需立即消除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在城市地区应因地制宜使用地贴标识、警示桩等各种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管线埋设情况,并在重点路段、区域提高警示标志设置密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发函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管道施工保护安全协议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至少在开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企业应共同参与施工交底,留存交底记录,并严格按保护方案施工。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居民区的业主委员会及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居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农村地区由村(居)委员会、村(居)民及燃气经营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价制度,明确服务评价标准,开展评价活动,促进燃气服务水平提升。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鼓励推动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与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及有关文件要求,加强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评审工作,并自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解读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乡燃气管理工作,我单位根据燃气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地管理经验,立足我市实际,在充分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初步制定了《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和必要性
城镇燃气作为重要公用事业,能否安全、稳定、高质量发展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燃气设施体量及燃气用户数量日趋庞大,其中全市管道天然气用户已达86.8万户,各类燃气管道近1.6万公里。在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城镇燃气管理的制度、体制、气源、技术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在此情况下,国家制定的全文强制性规范《燃气工程项目》(GB55009-2021)已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山东省也于2022年3月30日重新修订发布《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则性要求。
因此,为了适应我市城镇燃气行业发展及管理工作新形势,有必要结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要求及我市燃气行业发展实际,将有利于促进燃气管理规范化的相关工作措施制度化,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工作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燃气管理办法。
二、起草依据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燃气工程项目》(GB55009-2021)等规范标准,参考浙江省、山西省及杭州市、枣庄市等外地燃气管理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起草制定本办法。
三、起草过程
2022年2月份以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启动文件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在结合我市实际、充分调研、广泛征求住建系统内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两轮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随后向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对其中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并对《办法》有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办法(送审稿)》报局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科进行审查。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44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与器具管理、监督检查与应急处置、附则七个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燃气管理体系。一是建立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协同管理体系。《办法》第三条在市、县两级管理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县两级燃气管理部门职责,特别是进一步明确相关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的燃气管理属地责任。《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由居民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燃气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需要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并加强协调配合。《办法》第四条列出了相关职能部门,并确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用气单位自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全方位强化燃气安全管理措施。《办法》高度重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从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与器具管理、监督坚持与应急处置等各个章节提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措施。一是保障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本质安全。《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新建天然气接收门站、LNG储备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以及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道等安全风险较高项目,实行方案设计审查制度;第二十一条提出,推广运用电子化信息手段,实现气瓶充装、配送、检验智能管理;第三十六条明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以从源头保障燃气设施本质安全。二是明确供用气双方的主体责任。《办法》第三章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运行、服务等责任。《办法》第四章规定了用户燃气安全使用责任,要求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同时,《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如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或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且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或隐患严重需立即消除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三是强化燃气安全检查。《办法》第二十条确定了检查频次要求,其中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四是强化燃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管道施工保护安全协议书。同时,一并对如何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提出详细要求。
(三)规范燃气经营服务行为。《办法》在突出燃气安全管理的同时,注重规范燃气经营者的服务行为,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并要求优化报装办理流程、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办法》第六章对监督坚持、服务评价、举报投诉处理等进行了明确;《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及定期评估制度,从而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共征集到意见建议2条,均已采纳。
1、燃气安全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为进一步明确市直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监管职责的界定,厘清部门监管责任,建议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
2、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建议我市明确相应的机构及部门,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